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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s国际快递运费价格表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4-20 20:17:58  来源:ems国际快递运费价格表  作者:shou  浏览次数:28

ems国际快递运费价格表-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1944年12月7日

[实施时间] 1944年12月7日

[文 件 号]

  签署和接受本国际航空运输协定的各国,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成员国,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第一款 每一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以下列关于定期国际航班的空中自由:

  (一)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的权利;

  (二)非商业性降停的权利;

  (三)卸下来自航空器国籍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

  (四)装载前往航空器国籍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

  (五)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

  关于本款第(三)、第(四)、第(五)各项所规定的权利,每一缔约国所承允的,仅限于构成来自或前往该航空器国籍国本土的合理的直接航线上的直达航班。

  本款所规定的权利不适用于军用机场,但起降任何定期国际航班的不在此例。在战争或军事占领地区以及战时通往此等地区的补给线上,上述权利的行使须经军事主管当局批准。①本协定于1945年2月8日生效。1945年6月6日旧中国政府接受该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未予承认。编者注    第二款 上述权利的行使应按照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的规定,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生效后,则应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协定和公约都是于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订的。    第三款 一缔约国给予另一缔约国的航空运输企业非商业性经停权利时,可以要求该航空运输企业在此经停地点提供合理的商业性服务。

  这一要求对在经营同一航线的各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有差别待遇;这一要求应当考虑到航空器的运载能力,并且在执行时既不损害有关国际航班的正常经营,又不损害任何缔约国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四款 每一缔约国有权拒绝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为取酬装载前往其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缔约各国承允不订立任何协议以特许任何另一国或任何另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以独享为基础的任何此项特权,也不向任何另一国取得任何此项独享的特权。    第五款 每一缔约国在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下,可以:

  (一)指定任何国际航班在其领土内应遵循的航路及其可以使用的机场。

  (二)对任何此项航班在使用机场及其他设备时征收或准予征收公平合理的费用,此项费用应不高于其本国航空器在从事同样国际航班时使用此项机场及设备所缴纳的费用。如经一有关缔约国申诉,则此项对使用机场及其设备所征收的费用,应由根据上述公约设立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理事会予以审议。该理事会应就此事向有关各国提出报告的建议。    第六款 每一缔约国如对另一缔约国的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该缔约国国民存有疑义,或该空运企业不遵守其飞经国家的法律,或不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时,保留扣发或撤销其证书或许可证的权利。    第二条     第一款 缔约各国同意,本协定废止彼此间所有与本协定条款相抵触的义务和谅解,并承允不缔结任何此类义务和谅解。如一缔约国已经承担了与本协定相抵触的任何其他义务时,应立即采取步骤解除该项义务。任何缔约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如已经承担了任何此类与本协定相抵触的义务时,该企业所属国应以最大努力立即终止该项义务,无论如何,在本协定生效后可以采取合法行动时,终止该项义务。    第二款 任何缔约国在遵守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安排,任何此项安排应立即向理事会登记,并由理事会尽速公布。    第三条 缔约各国承允,在建立和经营直达航班时,应充分考虑其他各缔约国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干扰其地区航班或妨碍其直达航班的发展。    第四条     第一款 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或接受本协定时,可以在协定上附保留条款,决定不给予和不接受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在接受本协定后随时通知理事会,于六个月后解除自己的此项权利和义务。该缔约国可以通知理事会,于六个月后按照不同情况承担或恢复此项权利和义务。任何缔约国对没有作出同样承诺的缔约国无给予该项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义务。    第二款 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协定所采取的行动对其造成不公允或损害时,可以请求理事会审查此一情况,理事会对此事应作调查,并召集有关国家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如不能解决争执时,理事会可向有关缔约各国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决定和建议。在此以后,如理事会认为一有关缔约国无正当理由不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则可向上述组织的大会提出建议,在该缔约国采取此项措施以前,暂停本议定书赋予该国的权利和特权。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可在其认为适宜的期限以内,或在理事会认为该缔约国已采取纠正措施以前,暂停该缔约国的权利和特权。    第三款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执而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上述公约第十八章关于上述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执时的规定应同样适用。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上述公约相同,但参加本协定的任一缔约国可以预先一年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退出本协定,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立即将此项通知和退出通告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六条 在上述公约生效前,本协定除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七条所包含的以外,对其所作的一切援引,都应视为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的援引;同时,对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以及理事会所作的援引应分别视为对临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临时大会以及临时理事会的援引。    第七条 对本协定而言,“领土”一词,应采用上述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定义。    第八条 协定的签署与接受

  出席1944年11月1日在芝加哥召开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的下列签署代表,根据下列理解在本协定上签署,即:他们在本协定上签署所代表的政府,将尽早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其代表所作的签署是否构成该政府对协定的接受并构成对该政府具有约束力的义务。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任一成员国,都可以通知美国政府接受本协定作为一种义务对其具有约束力。此项接受于美国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之间,于各该国接受协定之日起即行生效。以后本协定对向美国政府表示接受本协定的每一个其他国家,在美国政府收到该国接受本协定的通知之日起具有约束力。美国政府应将所有接受协定的日期以及本协定对每一个接受国开始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签署国或接受国。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代表其本国政府在本协定上签署为证,签署日期列于署名的一侧。

  本协定以英文于1944年12月7日订于芝加哥,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应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开放签署。两种文本都存放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处,由该政府将经过认证的副本分送签署或接受本协定的所有各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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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申请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的,或者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直接退运的,适用本办法。

  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当事人申请办理退运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应当按照一般退运手续办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由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决定。

  第四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一)因国家贸易管理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

  (二)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

  (三)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能够提供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

  (四)有关贸易发生纠纷,能够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

  (五)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收货人申请而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第五条 申请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在载运该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海关放行货物前,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货物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已报关货物的原报关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书以及海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不具备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并由当事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

  依据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告知书》(格式见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4),并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八条 除当场作出直接退运决定的外,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直接退运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以下简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5);对于经审查决定不予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6)。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直接退运审查期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对在当事人申请直接退运前,海关已经确定查验或者认为有走私违规嫌疑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待查验或者案件处理完毕后,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境外:

  (一)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二)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处理并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后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责令直接退运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需要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由海关根据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8)。

  第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先填写出口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再填写进口报关单,并在进口报关单“关联报关单”栏填报出口报关单号。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备注”栏填写《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编号;

  (二)“监管方式”栏均填写“直接退运”(代码“4500”)。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货物不需要验凭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监管证件,免予征收各种税费及滞报金,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七条 对货物进境申报后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在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出境申报手续前,海关应当将原进口报关单或者转关单数据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因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错发、误卸或者溢卸,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当事人免予填制报关单,凭《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从原进境地口岸退运出境。对因运输原因需要改变运输方式或者由另一口岸退运出境的,应当经由原进境地海关批准后,以转关运输方式出境。

第二十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口货物的直接退运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56号fj1-8.doc

1.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告知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直接退运审查期限通知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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